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

发布时间: 2017-06-07 17:44: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中远海运集团、招商局集团,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政研室、规划司、财审司、安质司、科技司、公安局、搜救中心、海事局、救捞局:


为推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我部组织研究起草了《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并征求辖区有关水运企业等单位意见,于2017年6月20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部水运局。


联系人:王颖,电话:010-65292550,传真:010-65292638,邮箱:sys637@126.com。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7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部水运科学研究院。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的相关水路运输经营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单位包括从事国际国内水路运输(含辅助业)经营者和港口业务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应依法取得有关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依法通过有关水路运输考核的各类人员,主要包括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反映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四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部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三)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并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接口标准与部级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电子信用档案,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是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部级和省级平台组成。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其他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及职业资格状况信息;


(三)履历信息;


(四)其他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表彰奖励;


(二)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的表彰奖励;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第九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通报批评的信息;


(二)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条  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


(四)在申请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时舞弊的。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归集:


(一)基本信息由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归集,可采用系统对接、数据整体上传等方式导入至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也可由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登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填报;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水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水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分别登录部级、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填报;


(三)失信行为信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分别登录部级、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填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填报辖区内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产生的信息;


(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实施动态更新,原则上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同时,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确保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的公开通过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实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分别为2年、5年,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二)行政处罚期未满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执行结束。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部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提供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提供本省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名单制管理。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或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两次及以上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通过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发布,同步推送至“信用交通”和“信用中国”网站。


严重失信名单实行动态更新,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由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自动判定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的应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水路运输市场管理实际,从以下方面实施信用奖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本辖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时,应制定相应细化措施。


(一)守信行为激励措施。


在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相关规定开辟业务办理“绿色通道”等;


(二)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限制参加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等。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虚假的,均可按前述信用信息归集公开职责范围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认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记载的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行为信息超过发布期限仍未解除发布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试行。

附件: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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