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州:城市管理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实施细则 (试行)

发布时间: 2017-11-03 18:00:25

第一条 为推进城管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5〕52号)、《宿州市人民政府社会法人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试行)》(宿政办〔201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管理失信行为分为市容环境卫生、审批事项、综合执法处罚等三大类。

市容环境卫生主要包括: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刻画涂写、乱倒垃圾、乱倒污水、露天焚烧垃圾、露天烧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乱倒建筑垃圾、抛洒滴漏、油烟污染、乱设置户外广告、乱占用人行道、占道洗车、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等广大市民反映强烈且容易反弹回潮,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焦点、热点问题。

审批事项主要包括:依附于城市管道、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生活、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公共场地,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排水设施)审批,城市绿化管理审批,特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排水许可证核发,环卫经营性企业管理和服务资质审批等项目。

综合处罚类主要包括:无证经营、未经许可进行工程建设、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违法建设、毁坏绿化、破坏市政基础设施、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城市管理内容。

第三条 建立黑名单制度。按照法人、自然人受到行政处罚、强制的种类、幅度及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行政处罚拒不整改的;

(二)不按行政审批要求执行,被处以行政处罚后,拒不整改的;

(三)在综合执法案件内受到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列入黑名单的;

(四)被强制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数据库。市容环境卫生类失信行为输入数字监督中心平台,审批类失信行为输入行政审批中心平台,综合行政处罚类失信行为输入案件处置中心平台。充分运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信息互联、统一汇集、管理整合和应用共享,建立健全社会法人、自然人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对社会法人、自然人的失信行为,城管信用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六条 信用提醒。城管信用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七条 诚信约谈。城管信用管理机构可以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八条 城管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九条 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予以惩戒。

第十条 对社会法人、自然人的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城管系统的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等岗位工作人员;

(五)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对已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实施退出机制;

(六)不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一条 对已被其它地区、部门认定的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联合奖惩;对被本部门认定的守信、失信行为,将报市信用办,与其他地区、部门执行联合奖惩。

第十二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对公布的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当事人对异议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与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及城市管理行政相对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事迹突出的,经评选作为诚信典型纳入诚信红名单。

第十四条 对列入诚信红名单的社会法人、自然人,可以给予以下褒扬:

(一)在全社会进行公示,并按规定上报国家、省、市信用网站公示,在相关活动中进行重点推介;

(二)在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优先便利、重点支持;

(三)优化诚信主体行政监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诚信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主体,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四)在年度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晋级晋职等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对经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

第十六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可取消公示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同有效期。

(二)已履行义务,已整改到位且在一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可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信用修复后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或同一类型其他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十七条 信用修复的程序:失信的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执法局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市信用办审核后予以实施。

第十八条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定期在拂晓报、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布守信及失信人名单,弘扬守信正能量,发挥群众对失信行为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道德谴责,形成社会威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细则施行前,社会法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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